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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竞价排名盈利模式再受质疑,是否应对关键词搜索承担连带责任?

日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一例涉及百度公司竞价排名业务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改判认为百度公司无需就其经营的竞价排名推广业务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百度公司就该业务收取的非法所得的服务费,判决依法予以收缴,收归国库。

 

搜索发现页面跳转,原告起诉竞争对手

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进联合公司”)是第3361482号“华进及图”商标、第5457255号“华进联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5年7月,华进联合公司于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在“http://www.baidu.cn”百度搜索页面输入关键词“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搜索,页面排名第二位显示有“[官方]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标商标注册官方入口”搜索结果。点击跳转进入网站http://gz.beibiaogroup.com后,网页上显示“北标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官方网站”、“版权所有,深圳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字样。华进联合公司对百度搜索网页显示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取证。

 

华进联合公司诉请主张广州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北标公司”)、深圳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北标公司”)以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华进联合公司请求判令:广州北标公司、深圳北标公司向华进联合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30万元,百度网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判决:广州北标公司、深圳北标公司共同赔偿华进联合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百度网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由三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审改判:百度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收缴其所得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二审判决,改判百度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收缴百度公司因经营该笔竞价排名推广业务收取的非法所得服务费5600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百度公司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是对搜索引擎的自然搜索结果进行人工干预,按效果进行收费的一种经营模式。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考察其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知道”应包括“明知”及“应知”。这涉及如何界定竞价排名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一般而言,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要求太严苛,将会严重影响网络服务商业模式的正常发展,最终必将影响公众对网络的使用和体验。因而不宜要求网络服务公司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只应是“合理的注意义务”,以衡平当事人权益、网络健康秩序、行业发展等社会各方利益。

 

就本案而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基于企业名称的海量存在,要求百度公司将包括华进联合公司的全部企业名称都作为事先审查内容过于严苛,故不宜认定百度公司“应知”,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百度网讯公司“应知”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同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百度网讯公司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客观上帮助了广州北标公司、深圳北标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与网络健康发展是背道而驰的,百度网讯公司在提供本案网络服务中收取的5600元服务费,实际上是因为其服务对象从事侵权违法行为而取得的,属于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收缴,收归国库


(以上内容整理自:南方都市报,转载自广州政法网)

相同案由,北京法院认为百度不承担责任

经小编查找,华进联合公司曾就相同诉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百度网讯公司。

 

华进联合公司诉称,其使用百度搜索软件以“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排在第一位的链接为华进公司企业名称,点击进入后却并非华进公司网站,而是北标北京公司经营的网站。百度公司作为搜索引擎的提供者,从中获取利益,未能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及审查义务,对北标公司的上述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北标北京公司与百度公司共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百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海淀法院一审认为:

华进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已经达到使得提供推广服务的百度公司明知、应知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程度,华进联合公司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百度公司对涉案关键词进行了推荐。同时,百度公司对百度推广服务用户进行了避免侵权的必要提醒,也提供了权利人维权的通知途径,在本案起诉后又及时删除了涉案关键词,故其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不应与北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各地法院看法不同

然而,在上海大众搬场诉百度网讯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百度对于竞价排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的基本事实为,原告上海大众搬场等发现在被告百度公司等所有并经营的百度网站(www.baidu.com)的“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栏目网页中,出现大量假冒大众搬场公司的网站链接,这些网站经营者擅自使用“大众”注册商标,并以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招揽搬场物流业务。大众搬场认为,百度网站上的“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两个栏目属于网络推广形式的广告,百度公司在网站上的广告栏目中擅自使用两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发布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商标侵权,法院认为,

百度网站作为搜索引擎,其主要功能在于提供网站链接以帮助公众在网上搜索、查询信息,其根据网民输入的关键词而在搜索结果中显示出的内容,不能被视为是百度网站自己提供的内容,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根据两原告输入的关键词,百度网站搜索结果的链接条目中含有“大众”和“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等字样,但这是百度网站作为搜索引擎实现其主要功能的必要手段,同时百度网站的“竞价排名”服务只起到了影响网页搜索结果中自然排名的作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为第三方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综上,百度网站不应被认定为直接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与搜索引擎通常采用的自然排名相比,“竞价排名”服务不仅需要收取费用,还要求用户在注册时必须提交选定的关键词,因此,百度网站有义务也有条件审查用户使用该关键词的合法性,在用户提交的关键词明显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可能性时,百度网站应当进一步审查用户的相关资质,例如要求用户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否则将被推定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竞价排名”服务上海地区业务的负责人应当知道“大众”商标的知名度,许多申请“竞价排名”的用户与两原告毫无关系,却以“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或者“大众搬场”为关键词申请“竞价排名”服务,致使搜索结果中出现了两个名称完全相同、从事业务相同但其他内容和联系信息完全不同的网站。


综上,本院认为,百度网站应当知道存在第三方网站侵权的可能性,就此应当进一步审查上述第三方网站的经营资质,但根据三被告的陈述,百度网站对于申请“竞价排名”服务的用户网站除进行涉黄涉反等最低限度的技术过滤和筛选以外,没有采取其他的审查措施,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而导致了侵犯原告大众交通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第三方网站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或处于显著位置,使网民误以为上述网站系与原告大众交通公司关联的网站,对原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了第三方网站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因此与直接侵权的第三方网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

百度网站作为搜索引擎,其实质性功能是提供网络链接服务,其既不属于网络内容的提供者,也不属于专门进行广告发布的网络传媒。作为“竞价排名”服务的提供者,百度网站仅对注册用户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名产生影响,本身不提供用户网站上的信息内容,所产生的网页搜索结果也没有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功能,因此百度网站的行为不构成直接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百度网站的“竞价排名”服务是一种收费服务,其有义务也有能力在存在侵权可能性的情形下,审查注册用户使用该关键词的合法性。


本案中,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知道原告大众搬场公司是上海地区的知名企业,百度网站对于以该公司名称或与该名称关联程度较高的词组为关键词的注册用户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或其与原告大众搬场公司是否有关联。而根据三被告的陈述,百度网站对于申请竞价排名服务的用户网站除进行涉黄涉反等最低限度的技术过滤和筛选以外,没有采取任何其他的审查措施,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而导致假冒原告大众搬场公司名称的第三方网站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或处于显著位置,客观上帮助了假冒网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实施直接侵权的第三方网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不过,本案判决时间为2008年,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法院判决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侵权责任用专门条款作出规定,即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认定或推定“知道”、如何界定“必要措施”的程度,将对竞价排名这种盈利模式能否继续生存产生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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